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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20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宝子手拉面馆和韩玲食杂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富拉尔基区光明桥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18.6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金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卷宗壹册四十三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罚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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