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局**中心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违法违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
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局**、哈尔滨市**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1. 2010年10月,哈尔滨**有限公司**、哈尔滨**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为承揽哈尔滨市**区**局全部评估业务,向时任**区**局**被告人金某某行贿人民币18.45万元支票。金某某将行贿款用于购买尼桑牌逍客汽车并落户王某丙名下,后该车借给时任哈尔滨市**局**刘某甲前妻于某甲(已故)使用。王某甲、王某乙所在公司在承揽**区**局全部评估业务后,为感谢金某某提供帮助,并加快评估费结算进度,于2011年1月再次向金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金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 2010年,哈尔滨市**区**局计划对办公楼改造,哈尔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赖某某为承揽该局装修工程向时任**被告人金某某请托帮助,并承诺事后报答,后金某某将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由赖某某所在公司负责。2011年1月,赖某某向金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表示感谢。2012年1月,赖某某为继续得到金某某的帮助再次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赖某某所在公司陆续承揽**区**局下属**、**、**、**四个**室内外装修工程、**区**局家属楼维修改造工程及**区**局办公楼外立面装修工程。金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3. 2016年4月,哈尔滨市汽车驾驶学校校长王某丁欲与哈尔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作开发项目,初步选定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闲置土地。因该地块性质为教育划拨用地,购买需经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重新走“招拍挂”程序,为推进收储进度,王某丁于同年10月向时任哈尔滨市**局**中心**被告人金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金某某受贿后了解到该地块净地存在困难,短时间内无法完成收储,遂于2016年年底将受贿款交由**曹某甲存入**王某戊个人账户。2017年12月,哈尔滨**局将回收该地块的请示报请哈尔滨市**,并于2018年与**学院签订该地块补偿协议。后因该地存在农民占地等问题无法净地,**先后四次提出延期交付土地申请,直至案发该地未完成收储。
4. 2012年,哈尔滨**投资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区**办公室签订关于“哈尔滨市**项目”参建合作协议。因该项目在2017年初仍未挂牌,该公司在未摘牌情况下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为推进该项目土地“招拍挂”进度,该公司经理孙某甲于2017年1月向时任哈尔滨市**局**被告人金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请托帮助。金某某在受贿后指示土地利用处处长曹某乙尽快编制出让方案并上报市政府,同年8月该公司摘牌。金某某将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5. 2016年底,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购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外区**镇“**商业”项目并欲调整该项目商业和住宅面积比例。为减免调整“商住比”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017年2月,**公司**李某某向时任哈尔滨市**局**被告人金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请托帮助,金某某告知其与**公司商议将该项目退牌后重新启动“招拍挂”程序再提供帮助,后将贿赂款交由曹某甲存入王某戊账户。同年3月,因**公司拒绝退牌,李某某再次向金某某行贿人民30万元请托帮助,金某某告知别无他法,后再次将贿赂款交由曹某甲存入王某戊账户。2017年8月,因请托事项无法完成,金某某指示曹某甲将60万元取出退还李某某。
6. 2017年5月,哈尔滨市**将黑龙江**有限公司位于**区**路与**大街土地置换相关事宜交由时任哈尔滨市**局**主任被告人金某某牵头负责,期间,金某某多次找该公司总经理孙某乙协商置换方案。为推进土地置换进度,孙某乙于同年9月、12月先后两次向金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请托帮助。因置换工作存在选址、调研等环节短时间内无法完成,金某某于2018年1月将受贿款20万元交由曹某甲存入王某戊账户。同年4月,哈尔滨市**局将《关于黑龙江**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及置换方案上报至市政府,因市政府未批复致置换事宜至案发时尚未完成。
7. 2013年4月15日,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区**办公室签订“**”参建合作协议。2017年1月,因该项目仍未挂牌该公司无法取得开发手续。为推进该项目土地“招拍挂”进度,该公司**、**朱某某向时任哈尔滨市**局**被告人金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请托帮助。金某某在受贿后指示**处**曹某乙尽快编制出让方案并上报市政府,并先后两次到哈尔滨市**催问审批情况。同年7月该公司摘牌,金某某将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春节前夕,朱某某为感谢金某某上述帮助并与金某某处好关系,再次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金某某将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8. 2018年3月,因哈尔滨市**政策调整,黑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区**二期项目 “招拍挂”程序被叫停。为推进该项目“招拍挂”进度,该公司**刘某乙向时任哈尔滨市**局**被告人金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金某某在受贿后到哈尔滨市**沟通催问,后该项目于同年8月复牌。在金某某的帮助下,该公司于同年9月完成该项目两个地块的摘牌。2018年中秋前夕,刘某乙为感谢金某某上述帮助并与金某某处好关系,再次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金某某将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9. 2018年10月,哈尔滨江**有限公司欲收购哈尔滨**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开发房地产项目。为承接土地整理相关工作及加快该土地日后的收储进度,该公司**王某己向时任哈尔滨市**局**被告人金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请托帮助,金某某受贿后承诺该项目经哈尔滨市**区**签批后提供帮助。因**区与**开发区机构整合,该项目至案发前仍未签批。金某某将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共实施受贿犯罪9起,总金额人民币228.45万元,案发后,该款项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金某某使用行贿款购买的尼桑牌轿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等;
3. 证人曹某甲、王某戊、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滥用职权犯罪
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局**期间,按照时任哈尔滨市**区**、**开发区**会**孙某丙的指示,在哈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某乙,其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提起公诉)开发**城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提供帮助,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出具《关于**地块挂牌出让原拆人竞买时审计报告中的拆迁费用顶抵保证金和出让金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致**区**及**分局,以**公司委托黑龙江**有限公司及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拆迁成本的评估和审计结果为依据,用拆迁成本45577.1725万元顶抵土地出让金和保证金,实收土地保证金9787万元,后将该款转为土地出让金,在**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情况下,签批同意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成交确认书价格与土地出让金手续不符的情况下,依据有孙某丙等签批的**区**局《请示》以实收的9787万元出让金为计税依据。经哈尔滨市**区**局认定**公司应缴土地契税金额为1223.2555万元,**公司实际缴纳了489.35万元土地契税,故造成国家契税损失为733.9055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哈尔滨市**区**局的《请示》、哈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土地出让金票据、地籍档案、契税完税证等;
2. 证人邹某某、王某庚、王某辛、于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 诉讼卷宗2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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