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00000001号
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63********,苗族,大学本科文化,铜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铜仁市碧江区**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0月17日,被铜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金某在担任铜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8.218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9年期间,贵州**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思南**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铜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及贵州**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思南**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铜仁市**有限公司股东穆某甲先后十次送给被告人金某贿赂款共计43.5万元:
1.2013年、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金某对贵州**培训有限公司的关心及希望得到长期关照,楼某某先后两次在铜仁市**队**室送给金某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2015年至2019年期间,贵州**培训有限公司科目三智能化考场投入使用,后由穆某甲注册成立思南**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穆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为股东,该考场由思南**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为感谢被告人金某在考场设立及批复中的帮助及希望得到长期关照,楼某某、穆某甲经商定,由楼某某先后五次送给金某共计现金40万元: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楼某某在江口县医院附近路边送给金某现金10万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楼某某在碧江区**队**房小区贵州**培训有限公司铜仁办公点送给金某现金10万元;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楼某某在贵州**培训有限公司铜仁办公点送给金某现金10万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楼某某在贵州**培训有限公司铜仁办公点送给金某现金5万元;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楼某某在贵州**培训有限公司铜仁办公点送给金某现金5万元。
3.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穆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金某对其贵州**培训有限公司的关心并希望得到长期关照,先后三次在铜仁市**队**室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金某现金0.5万元,共计1.5万元。
二、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江口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东代某某为使公司能够得到被告人金某的关照并维系关系,先后四次在铜仁市**队**室以拜年名义送给金某现金共计1万元。
三、2013年至2015年,万山区**消防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为使公司在考场验收和以后经营中得到被告人金某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金某财物共计2.4388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罗某某在铜仁市**队**室送给金某现金1万元;
2.2015年下半年,罗某某在万山区谢桥玉铜公路岔路口送给金某飞天茅台酒两件共计12瓶,价值1.4388万元。
四、2018年至2019年,铜仁市**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裘某某为维护与金某的关系及公司在经营中得到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金某价值1.2793万元的财物:
1.2018年春节前,裘某某在铜仁市**支队地下停车场送给金某一件飞天茅台酒共计6瓶,价值0.7794万元;
2.2019年春节前,裘某某在碧江区清水大道**支队集资房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金某15年份茅台酒一瓶,价值0.499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48.21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铜仁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金某涉嫌受贿罪案移送神起诉的函、交办案件通知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户籍信息、任免职文件、**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口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万山区**消防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铜仁**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材料及以上公司关于设立考场请示、批复等文件、2012年至2019年贵州茅台酒价格表、回单、进账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楼某某、穆某甲、罗某某、代某某、裘某某、穆某乙证言
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担任铜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8.218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蔡文平
检察员:代 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送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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