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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办事处********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咸安区**公司租用一台黑色三菱越野汽车(车牌号:鄂L*****)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车协议书,借用期为五天,当天被告人金某某将租来的车开至咸安区**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60000元钱的价格抵押给该市场老板肖某某,并与肖某某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人金某某逃匿,2017年11月21日,咸安区**公司老板卢某某自行去**二手车市场将抵押车辆赎回。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车协议书、服务费用、服务协议、收条、还款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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