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至7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辉南街交汇处**旅行社内,在不具备任何旅行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以伪造公司印章、伪造签订虚假旅游合同为手段,以冒充吉林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名义虚构为他人代购旅行机票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董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旅游团费及机票费73960元、21050元、33000元、16720元、4000元、13100元、16000元,合计177830元人民币,用于自己消费及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2、金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5、印章照片及指认印章照片6、金某某制作的假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7、吉林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袁某某提供的与金某某签订的旅游合同及辽源市新疆单卧单飞10日游出行名单9、袁某某与金某某转账记录及金某某给袁某某出具的吉林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收据10、董某某提供的与金某某签订的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11、董某某与金某某转账记录及金某某给董某某出具的吉林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收据12、证明书13、张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张某某与金某某转账记录14、金某某出具的收据单15、黑龙江**旅游有限公司长春朝阳分公司营业执照16、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聊天记录 。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袁某某、董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放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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