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夏津县**小区**号**超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1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指定在平原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4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18时左右,平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对平原县腰站镇非法收烟人员驾驶的鲁******号车进行跟踪检查,当跟踪至夏津县苏留庄镇郭庄村一超市门口,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准备检查时,被告人金某某倒车撞开烟草专卖局执法车辆,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李某某为阻拦其逃跑双手抓住金某某驾驶车辆行李架,被告人金某某未停车,将李某某挂在车前盖上向西行驶,直至撞在对向停在路边的鲁******号车上才停车。被告人金某某停车后在车内拨打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马 莉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候审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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