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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处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2时许,因在本市弥陀寺附近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民警朱某某、付某某出警到达现场,金某某辱骂、撕扯并脚踹民警,致两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媛

检察官助理:周辉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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