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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射阳县****居委会****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夜,射阳县公安局洋马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指令民警李某某、张某某带领辅警吉某某、尤某某至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金某某家中。处警时,被告人金某某将执法记录仪摔坏,推搡辅警吉某某,并对其殴打,后将辅警尤某某摔倒在地抢夺执法记录仪,将尤某某右耳抓破,在被民警拉开后,被告人金某某到其车辆后备箱拿出一根铁棍追赶、威胁处警人员。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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