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环县公安局甜水派出所接到杨某某报案,后派出所民警都某某、赫某某、陈某某在杨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徐某某住处传唤徐某某配合调查其发送信息干扰杨某某正常生活一案。徐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此时被告人金某某闻讯赶来并上前阻挡。都某某对金某某多次口头警告不要阻碍执行公务,金某某掐住都某某的脖子,并抓伤都某某的左手。都某某便让赫某某与陈某某将金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金某某被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其以下车找鞋为由,用手抓住警车车门并用脚踢意图关闭车门的都某某,赫某某进入警车欲拉住金某某,却被金某某在脸上打了三巴掌,金某某用手抓住赫某某胸前的衣领推搡,推搡的过程中赫某某的衬衣扣子被撕掉。现场中,孙某某反复纠缠并拿着手机拍照录像,王某某对执行公务的的民警进行辱骂,致使徐某某趁机逃脱。民警将王某某、孙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后,金某某自己前往甜水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违法事实。
另查明:金某某的家属对受伤民警都某某、赫某某进行赔礼道歉后,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及警察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赫某某、都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6.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统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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