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云FP****的两轮摩托车载着白某某沿玉溪市红塔区波衣路方向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K0+800M处时,与黄某某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云FH****白色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轻伤,金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4.19mg /100ml。
2019年9月24日21时50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北城中队接到事故报案后,带领辅警前往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孔某某对金某某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查,金某某不配合交警现场执法,拒绝做酒精呼吸式检查,还用双脚编在孔某某的双腿上,用双手抱住孔某某的脖子,并用头部撞击孔某某的面部,导致孔某某面部受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桂 刚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77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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