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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7月6日13时许,在蓟州区东二营镇大蔡庄村委会西侧附近,酒后骑电动车无故将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拦停,王某某遂报警。蓟州区东二营派出所民警顾某某、辅警张某某接警后依法出警至现场,在劝离金某某过程中,金某某对民警言语辱骂、吐口水,并对民警顾某某进行殴打。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顾某某左上臂、右前臂、双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庆磊

检察官助理:路朋霞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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