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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镇**村**号。200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30分左右,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分局民警根据110指令将涉嫌醉酒闹事的被告人金某某带回太家河派出所进行处理。在派出所值班室,被告人金某某态度恶劣,言语辱骂民警,并起身用右手击打实习学警王某某的面部,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伤情鉴定;6、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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