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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8〕199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19时许,扎鲁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包某某、刘某某、戴某某和科右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苏某某在科右中旗**镇**嘎查侦查一起盗窃案被告人白某某,侦查员控制白某某,往车方向走时,白某某妻子金某某前来阻挠殴打民警,将白某某带离现场并对民警进行殴打谩骂,致使包某某等民警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白宝被其妻子金某苛等村民抢走。

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科右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扎鲁特旗公安局出示的证明二份、民警自述材料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辩认照片;

5.金某苛妨害公务案执法记录议视频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8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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