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749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长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上午,长丰县水湖镇城管分局组织工作人员对长丰县水湖镇建设路和天文巷占道经营的流动摊贩进行整治劝离,长丰县水湖镇城管分局工作人员金某乙、杨某等人在副局长李某的带领下前去执行公务。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长丰路与建设路交口海利尔宾馆门口占道经营。金某乙等人要求被告人金某甲离开,金某甲拒不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甘蔗刀挥来挥去。城管队员上前夺他刀时,被告人金某甲拒不松开,将金某乙的手指划伤,并咬伤杨某手部。

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金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残疾人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徽省行政执法证、合肥市辅助行政执法证、长丰县水湖镇城管分局证明病历合肥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李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金某乙、杨某的陈述;5.指认笔录;6.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童萍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