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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30日执行,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住处兰州市城关区**沟**号**室,容留冒某某、火某某、岳某某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检测,被告人金某某、吸毒人员冒某某、火某某、岳某某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某某、冒某某、火某某、岳某某尿样检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3. 证人冒某某、火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王冰洁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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