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5时左右,在景德镇市高速西收费站附近一偏僻的空地上,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借用驾驶的赣E6**9大众越野车内容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蔡某某四人一同吸食冰毒,冰毒由金某某出资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丙、高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检察官助理:胡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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