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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道**号**栋**单元**室,现住云南省邵通市水富市**花园**栋**单元**室。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滕梦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和董某某、孟某甲(已判决)租住本市徐汇区**路**号房屋,共同投资开设徐汇**坊保健服务店,招募苏某甲(已判决)为店内工作人员,招募卖淫人员周某某、崔某某等人,多次在店内为顾客提供性服务,店方与卖淫人员按照比例分成。

2020年6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孟某甲、苏某甲,同时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周某某、崔某某和朱某甲、卢某某、朱某乙、史某某(均行政处罚)等人。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至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孟某甲、苏某甲、吴某某、金某某、朱某甲、卢某某、朱某乙、史某某、周某某、崔某某、苏某乙、李某某、杜某某、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屏、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与人结伙容留卖淫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与人结伙,在经营管理足浴店期间,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处罚;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

2021年1月21日

附:

1.侦查卷宗八册。

2.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徐汇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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