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95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71********,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初中文化,在业,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一烧烤店**楼时,因声音吵闹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在许某某持物击打被害人陶某某后,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许某某、杨某某对被害人陶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陶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小于全身面积的6%,其二项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抑郁发作,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当日在被害人一方人员报警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报警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始未作供述,后对主要事实作了供述。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许某某、杨某某将陶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谅解书,证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
2、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的伤势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某某、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抑郁发作,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说明,证实事发经过。
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五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晓勇
2020年3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212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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