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涉黑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与徐某某、王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鲁某某(刑拘在逃)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沈丘县县城内逞强好胜、无故滋事,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徐某某为首,以王某甲、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为重要成员,以范某某、王某乙、金某某、李某甲(已判刑)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影响了沈丘县县城及周边的社会治安安全。
2017年11月30日1时40分许,徐某某酒后驾车到沈丘县北城区“****”门口无故谩骂窦某某,并纠集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到场,指使金某某等人将****卷闸门、推拉玻璃门等物品破坏。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徐某某等人损坏的物品价值2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陈新彬、李晓东
(院印)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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