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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6********,汉族,初中,湖北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镇**村**组**号。2012年3月7日,因赌博被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行动大队罚款伍佰元;2019年8月30日,因赌博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3时许,沿河大道随州宾馆“**”KTV员工陈某某和同事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相约到沿河大道**酒店**号房间打麻将,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去。凌晨4时30分左右,王某某到**酒店找张某某等人,在乘坐电梯去房间时,遇到了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向王某某搭讪,并跟着王某某一起进入**号房间,坐在房间床上一直要求王某某跟他一起出去玩,王某某称不认识金某某并叫他离开,金某某不走,并睡在房间内的床上,张某某不让金某某在房间内睡,要求金某某离开,金某某起身将麻将子往张某某身上砸,并要动手打张某某,王某某阻拦,金某某的拳头击中王某某胸部,郑某某见状就要拨打电话报警,金某某动手殴打郑某某,陈某某上前阻拦,金某某又动手殴打陈某某,后陈某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喊郑某某赶紧跑,陈某某先跑了出去,郑某某准备跑时,金某某又上前将郑某某的衣领抓着不放,王某某上前将金某某拉开,郑某某趁机跑出房间,金某某将王某某右手紧紧抓住,王某某使劲挣扎,金某某用手掐王某某的脖子,后王某某在同事杨紫的帮助下挣脱跑下楼。金某某又追到酒店一楼大厅,继续殴打陈某某、郑某某,直到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金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4日,金某某亲属与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三人的损失,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现场照片、随公(治)行决字[2012]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曾公(西)行罚决字[2019]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司法鉴[2020]临鉴字第0838、0839、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一张;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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