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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中心****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街道******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饮酒后行至常熟市常福街道万达广场B座,遇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冉某某,金某某指出冉某某亦饮酒,引发王某某、冉某某不满,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金某某借故生非,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冉某某上前阻止,被金某某甩倒在地,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王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亲属已对二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生

助理检察官:王萌

2020年1113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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