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4〕30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6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下午,酒后至海安县**镇**路**号**家具城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红木馆,欲与其化解之前的矛盾,王未予理睬,金某某遂借故生非,辱骂并试图殴打被害人,后又打砸店中物品,致一南美酸枝单人沙发靠背多处断裂,一非洲黄花梨茶几几面漆面刮破。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华珣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2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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