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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2001********,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区,住******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好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介绍,办理银行卡卖给自己可以获得相应好处,并承诺第一个月会给金某某2000元报酬,随后每月会给1000 元。金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便在明知自己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华夏、招商、兴业三张银行卡连同电话卡、身份证照片交刘某,共获利700元。被诈骗的社旗县居民张某某向“盛宝国际”APP投入的50000元转账至金某某尾号为****的华夏银行卡内,经查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自2020年6月28日至9月21日,支付结算金额达61363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明细、开户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银行卡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山

检察官助理:马忠豪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场于社旗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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