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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开设赌场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76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至12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市****小区内由其经营的****商行旁边的***门面房内,提供赌具供多人以“斗牛”、“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5500余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该***门面房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金某某近亲属已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武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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