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且属朱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3月2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金某某提供场地,伙同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金某某家中开设赌场,朱某甲组织他人赌博,金某某收取场地费1000余元。被告人金某某提供场地,伙同白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两次在金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白某甲组织他人赌博,金某某收取场地费1000余元。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中开设赌场两次,组织人员赌博,收取场地费三、四千元。被告人金某某在朱某甲、白某甲、王某某等人在睢县**镇**鸭棚、**社区附近一鸵鸟园、睢县**镇张某某家、睢县**附近一家院子内、睢县**附近、睢县**斜对面胡同内、睢县**乡**村白某乙家等地开设的赌场内多次参与赌博。被告人金某某经睢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耿某某、邢某某、朱某丙、孟某某、白某甲、马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林峰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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