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五台县**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零时,徐某甲与妹妹徐某乙步行从朋友家返回住处,行至五台**大酒店附近时,被告人金某某从背后将徐某甲推倒并骑在徐某甲身上将其手机抢走。经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0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叶敏
检察官助理:罗绍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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