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现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潜入被害人高某甲家中,在其家中的三楼躲藏。10月2日中午13时许,金某甲待高某甲睡着后,持木棍对高某甲的头部进行殴打,在将高某甲打晕后,将其裤子口袋中的的2600元现金拿走,并将其床上的黑色手机掰坏后扔在地上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10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3、证人高某乙、童某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4、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作案期间行为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民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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