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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山区**院(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镇**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3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金某甲(在逃)携带木棍、三角刀等工具,行至本区武黄公路17公里加200米处,见有一辆东风牌汽车停在此处,遂上前采取暴力、胁迫方式从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处劫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020元。尔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畅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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