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7********,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俱乐部有限公司出纳,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当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张家港市**俱乐部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收款业务、现金收支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将从业务员处收取的公款共计24.11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将自己从销售人员钱某某处收取的4.95万元公款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到其丈夫顾某某账户内用于顾某某开办饭店。
2.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将自己从销售人员钱某某处收取的7.6万元公款中的7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民生银行理财产品。
3.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将自己从销售人员钱某某处收取的12.16万元公款用于个人购买民生银行理财产品。
2016年11月及2018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将上述挪用款项全部归还至公司账户。
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交易流水等;
1. 证人钱某某、顾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薇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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