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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放火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甲存在经济纠纷,携带汽油与白酒混合物等至王某甲位于本市建邺区文体西街45号-1小夫妻龙虾全羊馆,在5号桌引燃汽油与白酒混合物造成火灾后逃离现场,后在本市鼓楼区江边路跳江自杀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等物证;

2.​ 案发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闻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砺欧

检察官助理:孟晋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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