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三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乡**村**街**号。201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我市**镇**路**号一楼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持一张塑料袋砸向李某某脸部,致其鼻梁骨折。经中山市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镇**大道**路**号,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约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永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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