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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3604241984********,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付某某(已判刑)、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修水县**镇**足浴店(KTV) **6号包厢唱歌,后付某某与白某某发生口角。付某某随即与被告人金某某、余某某进入白某某所在的**9号包厢,付某某先用拳头打了白某某胸部,后被告人金某某和余某某把被害人白某某按压在沙发上,付某某又用啤酒瓶殴打了被害人头部三四下,被告人金某某和余某某也用拳头朝被害人打了几拳。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面部多个创口,九十天后形成瘢痕累计长度10.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付某某、余某某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白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金某某在二年强制戒毒期满后,于2020年9月24日主动到太阳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邹某某、吴某某及同案犯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相关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朋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侦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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