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时30分许,在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酒吧内,因被害人付某某酒后骂人与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被保安将双方拉至酒吧门口外,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金某某伙同赵某某、宋某某将付某某打伤,致使其左上切牙、右上切牙冠折,右面部及下颌擦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建立
丁尚慈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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