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故意殴打他人(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其老婆姜某某因闹离婚的事,在饶州街道金家村牌楼处发生争吵,金某某打了姜某某。姜某某的母亲、被害人陈某某见姜某某被打就上去打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也用拳头打被害人陈某某。二人互相扭打在一起时,金某某将手中的电动车钥匙插进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左边太阳穴附近。
2020年6月22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报案至鄱阳县城北派出所,并主动告知民警自己在**村马路上。随后民警找到金某某,将其口头传唤到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损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霞
书记员:夏彩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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