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63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69********,汉族,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长丰县吴山镇**村**郢。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路与魏武路交口处,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当时陈某某乘坐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金某某、陈某某两人与谈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金某某用拳头殴打谈某某面部,致谈某某面部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谈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双凤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谈某某,并取得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童萍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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