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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4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局职工,住本市杨浦区**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0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弄**号**室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室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吵,期间金某某拳击田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田某某外伤所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和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6日16时许,田某某、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处休息,因楼上吵闹两人上楼协商,期间田某某与**室的金某某发生争吵,金某某拳击田某某面部,后被李某某、马某某劝阻,田某某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6日16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楼,看到**室的金某某与**室的两位小伙子争吵,期间金某某动手打了**室的一名小伙子脸部两拳,其上前劝阻。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某外伤所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和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所致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情况。

5.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汪洋,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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