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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松江区**村**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本区**苑**号**室的家门口,因赵某某阻止金某某进入赵某某家中,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金某某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区**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害人赵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其位于本区**苑**号**室的家门口,因其阻拦金某某进入其家中而与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金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本区**苑**号**室的家门口,因赵某某阻拦金某某进入该室内而与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金某某用手一把将赵某某摔倒在地致赵某某受伤。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射诊断报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谅解书证实,2020年5月21日,被害人赵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金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金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村**号**室,联系方式:1662173****。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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