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垃圾房捡拾垃圾时,因门口按摩椅归属问题与管理垃圾房的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用拳头击打段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二级及两处轻微伤。
次日,被告人金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金某某用拳头殴打面部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某就医检查诊断为头皮挫伤。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金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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