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7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定军山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刘某某同丈夫张某某在勉县定军山镇**物业楼旁巷道内祭拜烧纸时,被告人金某某的儿子刘某甲认为烧纸的地方距离自己停放小轿车的位置太近不吉利,便在该巷道口将烧完纸欲离开的张某某、刘某某夫妇拦住,并质问指责二 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对骂。继而刘某甲与张某某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进行推搡撕扯,被告人金某某也上前进行拉扯,刘某某见状,正欲上前拉劝,被告人金某某将刘某某一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刘某某于遂即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勉县医院诊断证明: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零二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淑娴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举证质证提纲、量刑建议书各1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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