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在扶余市**镇**村王某甲家,被害人杨某甲去找李某某,当杨某甲将李某某叫到王某甲家走廊说话时,被告人金某某从王某甲家屋内跟出来,并向杨某甲借钱,遭到杨某甲拒绝,因前一天金某某与杨某甲在一起赌博输钱20000.00元,金某某本就对杨某甲心有不满,借钱遭杨某甲拒绝后,金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杨某甲的腹部、面部、颈部、胳膊扎伤,同时将拉仗的李某某胳膊扎伤。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甲口唇皮肤疤痕符合轻伤二级,小肠穿孔经手术治疗符合重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杨某甲伤情照片、病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单、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健康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兴梅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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