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治安拘留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朋友潘某某等人一起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酒吧喝酒消费结束准备离开时,和朋友潘某某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因被告人金某某打架过程中被潘某某亲戚被害人盛某某等人殴打而自认为吃亏,遂跑至酒吧厨房拿来菜刀,并持菜刀砍中被害人盛某某手部,致使盛某某右手肘部被砍伤,又采用打巴掌的方式殴打劝架的于某甲,后被旁人制服。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尺骨骨折、尺神经断裂,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于某乙、于某甲、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