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0********,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下午,在迁安市第三初级中学南侧于某某养牛场内,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戴某甲因买牛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金某某用拳头殴打戴某甲头面部及胸部,在戴某甲摔倒在地后又上前踢踹其身体,致戴某甲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戴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到迁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戴某乙、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甲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取证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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