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住**乡**村**组56 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4年6月15日11时30分,金某某找被告人金某某讨要债务400元,因金某某曾经欠金某某600元,所以金某某拒绝支付,金某某便殴打金某某两拳,金某某不服,便回家拿砍刀将金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2004年9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金某某2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金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20 年07 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吵架后,其妻弟张某某在家族群内发送挑拨夫妻关系信息,金某某于同月10 日下午来到张某某家中,要求帮忙联系其妻子张某某无果后双方发生争吵。次日14 时许,金某某再次来到张某某家中,要张某某联系其妻子张某某。张某某拒绝后趁机驾驶摩托车离开,金某某随即驾车追至沙堆镇坪坳村九组路段时,不慎将张某某撞倒在地,并从车上拿出铁锤在其身上连续乱打几锤,致使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边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证言;4提取笔录;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雄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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