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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3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害人郑某甲的女婿,郑某乙住在金华市婺城区**小**幢**楼。2018年7月7日晚上,王某甲、王某乙先后来到母亲郑某乙的住处。当天晚上8点多,金某某陪同一个租户将电动车推进22幢一楼的院子里,因为电瓶车停车问题,金某某和王春琴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金华市婺城区洪源小区27幢附近,金某某一脚将郑某乙踢倒在地,造成郑某乙右耻上下支骨折;金某某则被王春琴(已被行政处罚)打伤。2018年10月2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出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伤势照、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文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张;5.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150****5175)。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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