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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得知女友王某甲的前夫被害人王某乙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路**号找王某甲,金遂赶至上址并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驾车欲撞击金某某、王某甲,后放弃下车,金某某即上前多次脚踹王某乙身体,导致王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第3、4、5、6前肋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后王某甲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审查。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其至本区马陆镇**路**号找前妻王某甲,后遭到金某某踢踹致伤的事实。

2.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其前夫王某乙至本区马陆镇**路**号与金某某吵起来,并且说要开车撞死其等人,后王又下车用拳头砸金某某头部,金即脚踹王,王爬起来后在后备箱里拿了棍子砸了金,后其就报警的事实。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5日晚,其上夜班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看到一名男子在与王某甲及王的男友争吵,王的男友就想踢该男子后被王拦住,该男子就上前打了王的男友,王的男友又连续脚踹该名男子,后双方被其等人拉开,该男子突然从后备箱内拿了东西出来去打王的男友,之后警察来了,双方就去了派出所的事实。

4.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处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5. 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复印件、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第3、4、5、6前肋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 监控录像,证实金某某与王某乙互相殴打对方的经过。

7. 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

8. 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9.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10.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赔偿得到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陆琪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中(联系电话:1305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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