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7时许,在仙居县横溪镇西一路路口,被告人金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打牌输钱不给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某用拳头打伤张某某鼻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7日民警到仙居县南门街桢桢公寓711号将被告人金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归案经过、证人戴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均成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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