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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8********,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门市。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和朋友侯某某、赵某某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烧烤店喝酒,在此吃饭的还有与金某某之前有矛盾的齐某某及朋友等人,侯某某因认识齐某某,便去齐某某桌敬酒,想帮助缓和金某某和齐某某的关系,但齐某某说了金某某几句难听的话,金某某知道后找齐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并撕扯,被侯某某、赵某某等人拉开。凌晨2时许,金某某上厕所时碰见齐某某正要离开,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扯,齐某某持汽水瓶、菜刀进行挑衅,被侯某某、赵某某及烧烤店老板陈某某等人拦下,后赵某某、侯某某将齐某某推出门外,赵某某因不满齐某某不听劝阻,便用拳头打齐某某两下,齐某某后退过程中倒地,金某某见状,便从烧烤店内拿出一把磨刀工具,不顾侯某某、赵某某劝说,用磨刀工具打了齐某某的胳膊一下后,又打了齐某某的腰部一下,齐某某误以为金某某持尖刀,起身跑至自己车内,金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齐某某头部骶尾部损伤存在,骶尾部外伤致骶5椎体线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金某某赔偿齐卫佳7万元钱,并取得谅解。同年5月14日,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陈某某;4.被害人齐某某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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