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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2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老桥头西侧家乡情铁锅炖饭店内,被告人金某某因感情问题与牟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将牟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牟世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宏武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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