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20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8日03时30分许,在昆明市西山区**酒吧,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话题观点不同发生口角,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右腕切割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2.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龙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7.笔录证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彦伲
代理检察员:张煜炜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