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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金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厨师,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社区****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金某某,听取被告人金某某及值班律师杨维君、被害人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大楼食堂打饭窗口,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金某某将被害人倪某某推倒,致被害人倪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喜双庆

                              检察官助理:石明娟

                                20201119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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